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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-11-21
8:28:4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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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贵州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

  关于规范和高速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


各地、州、市、县(自治县、特区、区)物价局、财政局、卫生局:

    我省医疗服务价格自一九九一年制定以来一直未作调整。由于医用原材料价格上涨和职工工资费用增长等因素影响,医疗服务价格与实际支出差距不断加大,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,新的医疗服务项目增多,现行的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需作规范和调整。根据《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》(中发[1997]3号)和省委、省政府《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》(省发[1997]17号)以及国家计委、卫生部、财政部《关于加强和改进医疗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》(计价费[1996]2138号)精神,结合贵州实际,规范和调整了我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,报经省人民政府黔府函[1999]90号批复批准试行。省人民政府在批复中明确规定:这次调整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"为收费的最高限价,各医疗服务单位只能下调,不能超出。"对违反"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依法查处。"

  现将规范和调整我省医疗服务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
  一、 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重点。增设诊察费;提高普通病房床位费、门诊挂号费、手术费、护理费、处置治疗费等标准;降低CT、磁共振、彩色B超等大型检查治疗项目标准。进一步界定医疗收费项目,取消重复收费,合并被分解的收费。具体收费价格及标准见附件。
  二、 对不同等级医疗机构部分服务价格实行分等定价。以体现不同等级医院的级差收入,并为合理分流患者创造条件。
  三、 下放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定价权。专家门诊挂号费、救护车费、干部病房床位费、门诊观察床位费、家属陪住费、家庭病床费、病房取暖费、煎中药费、尸体料理费、尸体停放费的价格由各地、州、市物价、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,并报省物价、财政、卫生部门备案。省级医疗机构由省物价、财政、卫生部门规定。

  四、 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。医疗机构为满足部分群众的特殊需要,如保健、美容、高标准的治疗环境等特需服务项目,其价格按管理权限分别向省和地、州、市物价、财政、卫生部门申报,经批准后实施。特需医疗服务坚持自愿原则,由患者自愿选择,医院不得强制。
  五、 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。医疗服务价格调整后,所有医疗服务机构,要进一步加强医德、医风教育,改善服务态度,提高医护质量,严格按照规定因病施治,合理用药、合理检查,遏制开大处方和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。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,加强药品价格管理。对经常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和常用药品要明码标价,公布于明显处,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。严禁自立项目、自定标准、分解收费、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。对违规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。
医疗机构应设立物价管理人员,负责医疗收费管理工作。
  六、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卫生部门各级医疗机构、防治防疫机构、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我省境内事业、企业、军队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。非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。适用范围由省物价部门负责解释。
  七、 各级物价、财政、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单位的收费管理和监督,收费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《收费许可证》。
  八、 本价格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。原有的医疗收费标准同时废止。各医疗单位要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,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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